國際政策趨勢

世界智財權組織提出之人工智慧課題

WIPO向來對於新興科技引發之智財權保護新議題皆會扮演協調國際規範之角色,因為智慧財產權保護必須盡量達到全球協調一致,一方面降低權利申請與行使之障礙,另方面全球經濟已經進入以知識經濟、無形資產為主流,智財權保護的全球化也攸關公平貿易議題。而針對人工智慧可能對智慧財產權制度造成之衝擊,WIPO也在201912月提出一份議題清單,詳列諸多有待討論的新課題,本節對此加以詳述分析,以解析未來智財權制度可能出現的變革。該報告討論之議題領域包括專利、著作權、資料、外觀設計相關制度可能出現之新議題,至於報告中另有提出之技術差距與能力建設以及智財行政管理(係指審查作業)之問責性,則屬比較一般性議題,倒未必是因人工智慧技術興起才需要討論,因此不在本文之說明範圍。

針對專利制度而言,人工智慧比較重要的意義是一種技術手段與技術應用成果,因此專利制度應是最直接相關的保護模式。而專利制度主要受到人工智慧衝擊的面向在以下五項:(一)發明人身分認定,及衍生之專利權歸屬問題,(二)是否為可專利客體,(三)進步性之判斷標準,(四)技術公開要求之標準,(五)是否要另創設權利體系(像植物新品種權、晶片設計權等)。首先在發明人身分認定方面,是大眾媒體上最常討論的話題,當人工智慧已經可以自主創新技術,而非只是發明人所運用的工具(像電腦輔助設計),則似乎發明人應為該A.I.系統而非個人,或者至少個人與該A.I.系統應列為共同發明人?對此問題,歐洲專利局已經明確表示A.I.不可被認定為發明人,唯有自然人才可列為發明人。然而此並非最終解答,因為A.I.技術將會日益精進與自主性提高,將來會更像是可自行產生問題並完成發明的系統。即使如此,或許該思考的問題是,若A.I.已經這樣強大,可以替人類完成許多發明工作,那麼沒有專利保護又有何妨呢?或者若該A.I.系統是屬某公司所有,則只要專利申請權仍在該公司,至於發明人該寫人或是A.I.,也不是很重要的問題。

至於可專利客體問題,與前述發明人身分認定問題有相關。若直接將A.I.所自主研發完成的發明認定為不可專利,則沒有發明人身分問題,反之則要探求,給予A.I.完成之發明一項專利權是否必要。而實務層面基本問題則是,專利在看待發明時要求是以該發明之結果來認定可專利性,而非以該發明之產生過程來認定,因為我們無從切實得知該發明之研發過程。因此當我們認為A.I.所自主產生的發明大可不必授與專利權時,我們會陷入以發明過程來認定可專利性這樣的盲點。換言之,同樣的發明成果若是自然人所完成則可專利,若是A.I.所完成則不給予專利,這樣是否合理?另一方面,當研發者以運用A.I.達到功能之觀念去申請專利時,可能遇到之問題是這樣的觀念還不構成是發明,那只是一種技術思想而尚未完成創作。然而實際該如何達到該功能的過程卻是A.I.負責的,也就是技術過程的黑盒子效應,研發人員只需要知道怎樣的輸入可得到怎樣的輸出,並不知道中間的黑盒子過程,此時可能面臨無法專利窘境,因為這只算是技術概念,不算是完成技術的創作,因此只是想法而不算是發明。由此可見,專利制度現有許多規則其實與A.I.的技術特性並不相容,構成技術對法律的一項重大挑戰。

有關進步性要件問題,最主要是因為該項判斷乃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來加以判斷,此為我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文字,也是世界各國有關進步性要件之規定方式。而A.I.技術導入研發活動成為業界常態後,所謂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也應從人的標準變成加入A.I.輔助後的標準。A.I.技術發展日新月異,此將會使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變動更加快速,對專利申請案之進步性判斷變得更加困難。此問題將是人工智慧相關專利申請最重要問題之一,因為在不變動現行專利法規之前提下,專利審查實務仍無法忽視A.I.快速發展所形成的先前技術認定及通常知識者認定問題。本章最後一節將進一步申論此議題。

在技術公開方面,專利法要求專利申請必須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此亦規定在我國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對於深度學習式的A.I.系統而言,其演算法會隨時間與資料內容而產生改變,則申請專利時所公開之演算法與訓練過的A.I.模型,是否在演變過之後能符合技術內容有充分揭露之要求呢?另方面,影響該A.I.模型預測準確率的因素不只在演算法本身,還在於所使用之訓練資料集是否夠好,則這些資料集該如何公開於專利申請中呢?

最後關於一般性的專利課題則是,過去為了新興科技而難以適用專利制度之情形,國際上曾經創設植物新品種權、晶片設計權等,則人工智慧是否也明顯地不適用專利制度,是否另創設一個權利體系會更有利於第四波產業革命所需要的創新發展環境?另方面,由於人工智慧仍在持續發展中,現階段還難以預測在何時會出現更突破性的人工智慧技術方法,因此即使將另創設權利系統列為一個選項,此時也未必是最適當時機,因為技術的後續發展可能受到新法規的影響牽制。

WIPO此份報告針對著作權所提出之議題包括:(一)作者身分認定以及權利歸屬問題,(二)著作侵權認定問題,(三)深度偽造(deepfake)之違法問題,(四)一般性制度設計問題。顯然地,A.I.可以發明也可以創作,因此對於專利制度產生的發明人認定問題在著作權一樣會出現,也就是作者身分問題。舉例像已經有唱片公司推出由A.I.創作的樂曲,這樣該如何認定音樂著作權之著作人呢?現在也有媒體以A.I.進行報導寫作(例如體育賽事即時報導),但音樂著作的問題比較重要,因其商業利益可能很龐大,至於新聞報導則目前還不致衍生複雜商業利益分配問題。長篇小說可能大賣而賺錢,並且授權拍成電影,但目前由A.I.自主單獨創作完成長篇小說的可能性尚難想像。

至於侵權認定問題,主要是A.I.的創作能力來自於其演算法及訓練資料集,假若其他創作者未經同意而取用其他A.I.的訓練資料集,使其產生同等或類似的創作能力,則此是否構成侵權?著作權法強調其所保護的對象是表達形式,而非內在的構想。然而在A.I.創作情形中,表達形式本身比不上其運用何種資料集產生此種創作能力來得重要。簡言之,我們對於著作權保護對象是比較著重於其精神性而非其技術性,亦即著作人的表達形式呈現出其精神上特質。但A.I.進行的創作並沒有所謂精神性、人格性存在,他只是一種技術手段的產物,則著作權應保護的對象是否延伸到其技術性的層面?WIPO對此議題所提出的問題是,在未經授權情況下使用存在於著作物中的資料進行機器學習,是否構成著作侵權?若不構成侵權,則是否應在著作權法中明文對於此類訓練資料集之利用設下合理使用之類的例外規定?而從立法政策層面言,應構成侵權或不構成,是對創作自由比較好的?

深度偽造問題就是生成人類模擬肖像或特徵的技術,此種應用有合法正當及非法惡意的不同目的,但技術已經日漸成熟。對於惡意的深度偽造問題,是否可能透過著作權保護方式維護當事人權益?固然肖像權及名譽權保護是直接可適用之法律,但此類權利行使會涉及法院是否同意被告之行為構成傷害,不像著作權之行使在要件上較明確,比較容易成立侵權。另一方面,若是合法希望取得授權的使用方式(例如以此技術「復活」已過世的明星,並獲得家屬同意),則是否以著作權授權方式較為可行?此皆為有待各國探討之問題。

特別值得注意者,WIPO此份報告針對資料之保護提出幾項重要課題,凸顯出「資料」在人工智慧時代的獨特重要性。資料是人工智慧的關鍵組成要素,也是人工智慧能創造價值的原因所在,因此資料本身具有潛在經濟價值應無疑問。然而現實上資料的產生、存在與利用形式複雜,且面臨不同國家的管制法規歧異,要建立一套全球適用的對資料價值保護體系非常困難。就像專利的價值來自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實務上對專利權人的保障程度,不同國家保護專利之強度不同則在該國取得之專利權其價值也就不同。但專利權至少在各國還是指同樣的權利內容,適用於同樣類型的研發成果。資料則是在不同國家會有不同的取得及使用權限,資料所有權(data ownership)的概念目前尚難有個全球統一的定義。WIPO因此提出,智慧財產權制度是否應超越傳統制度,針對資料設立新的權利,以回應資料作為人工智慧關鍵組成要素所承載的新重要性。此議題預計將來仍會在國際上有相當熱烈的討論。此議題之困難除了在於創設一個新的智慧財產權利非常困難,而資料之無處不在屬性使其難以被定性,更重要的困難在於個人資料涉及人格保護,各國之法規差異甚大,若未能統一或協調個資保護規範之一致性,將無法處理資料所衍生之財產性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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